已口头告知不属公安管辖,报警人又书面辩驳,公安机关未书面告知违法
范某亮、杨某花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鲁04行终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亮,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花,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某全,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范某亮、杨某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全,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李翔宇,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某亮、杨某花、范某全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以下简称台儿庄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范某全多次拨打110报警,称房屋被拆,有人受伤。邳庄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出警人员现场口头告知范某全如对拆迁行为有意见可以向法院起诉,范某全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6月22日,范某亮、杨某花、范某全向台儿庄公安局邮寄了书面的查处申请。2020年4月26日,该局就该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当日送达。
原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台儿庄公安局接范某全报警,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过调查了解,认为其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当场口头告知范某全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范某全未提出异议,台儿庄公安局对范某全的报警,已依法履行完毕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后范某全就相同事项再次向台儿庄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该局认定属于重复报警,不再单独进行登记,并无不当。故范某亮、杨某花、范某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范某亮、杨某花、范某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某亮、杨某花、范某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报警后,出警人员口头告知其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民事纠纷,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是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对出警人员的口头告知是有异议的,就是要求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进行调解,否则也不会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报警投诉事项有两个,一是因范某亮被殴打住院,二是强拆导致室内物品毁损。一审法院应当逐一审查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及其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都予以认可,说明认可了范某亮被打住院的事实,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范某亮双手有伤,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并未对范某亮进行调查询问,显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且范某亮是60岁以上残疾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查明范某亮手部受伤原因并作出认定处理。
2.一审法院以民事主体强拆房屋导致室内物品损失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和山东省其他法院之前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不符。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不能因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的救济权利而排除其对违法行为报案要求查处的权利。否则,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助长此类行为蔓延,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儿庄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台儿庄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在处警现场口头告知上诉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上诉人之后于2019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又寄送了《查处申请书》,对处警民警口头告知内容提出了辩驳理由。在上诉人明确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书面告知。但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4月26日才作出书面答复,显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确认台儿庄公安局对上诉人申请事项未及时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范某亮、杨某花、范某全的报警事项进行答复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中海
审判员 徐宝芬
审判员 张昌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民
来源:侠客剑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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